李海母親的申訴書 尊敬的有關領導: 我的兒子李海因被指控犯有「刺探國家秘密罪」,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經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二審裁定,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作為李 海的家屬,出於對我國司法制度的信心,我覺得有必要向有關部門和領導申訴我對 李海一案審理過程的意見,希望使李海一案得到公正的處理結果。 一、李海一案的基本過程 1、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十時許,幾位公安人員從家中帶走李海,說到新 源裡派出所談話(傳訊),一夜未歸。第二天,我到派出所詢問情況,該所民警稱 李海被刑事拘留。但他未提供刑拘理由、羈押地點和刑拘通知。 六月二日上午,兩個公安人員到家中稱:李海因流氓行為被拘留,他們在翻 看了一些東西後離去。 六月四日晚,一批公安人員到家中出示搜查證搜查。查抄了李海的二八六黑 白顯示器電腦一台,以及一批信件、書本、五十張匯票存根和二百二十美元等物品 。但仍未告知羈押地點。 六月十三日,我經過多方打聽,找到北京朝陽區分局拘留所負責李海一案的 第十九號預審員。他才補辦了一張刑拘通知書。(這時距李海被刑事拘留已經十四 天)。 八月下旬我又找到預審員,當我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出,刑拘期 限(十天)已過,該預審員說,李海的問題「性質已經變了」現在被收容審查。但 收容的理由「不便對家屬說」。但未開具「收容審查通知書」。 2、逮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我連續找了三天預審員,二十八日才得知李海已於 九月十九日以「洩露國家機密罪」被逮捕。在我的要求下,公安人員才補辦了「逮 捕通知書」,這時離李海被捕已經九天。 3、一審開庭審理和宣判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李海一案在朝陽區法院「秘密開庭」。 當我們四月初接到開庭通知後,曾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數次提出擔任李海的第二辯護人。但法院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拒絕了家屬的 要求。 在庭上,朝陽區檢察院起訴書認定,李海應境外人員要求自一九九三年以來 一直以電話和信件方式向境外洩露大量關於「六四」羈押人員名單,這些名單經鑒 定屬於「機密級國家秘密」,故李海觸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構成了「洩 露國家機密罪」。該罪最高刑期為七年。 李海的律師以「洩露證據不足」為由做了「無罪辯護」。據律師介紹,公訴 人在庭上沒有出示任何「電話和信件」證據以證明李海「洩露國家機密」。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修改後的新《刑事訴訟法》生效前十餘天,朝 陽區法院下達判決書。 該判決書首先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 人李海犯洩露國家機密罪進行指控不當,對此,本院予以糾正。關於被告人李海的 辯護意見以及辯護人關於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洩露國家秘密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本院予以採納。」 然而,朝陽區法院在沒有再次開庭進行調查和辨認的情況下又把「洩露國家 秘密」的指控更換成「刺探國家秘密」的指控:「被告人李海無視國法,為境外人 員刺探大量國家機密級秘密,其行為已危害了國家安全和利益,觸犯了刑律,已構 成為境外人員刺探國家秘密罪,應予懲處。」 據此,法院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洩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處李海有期 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4、二審審理情況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我們獲悉李海上訴案已移交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審 理,並得知法院準備採取「書面審理」方式。鑒於李海「刺探國家秘密」的罪名在 一審中沒有經過法庭調查和辨認,鑒於北京市保密部門關於李海非法持有「國家機 密」的鑒定結論具有明顯的超越鑒定規範的內容,又鑒於一審判決書宣稱「公開開 庭」審理李海一案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所以李海的辯護律師向中院遞交了「要求開 庭審理」的申請書,並對一審判決書和保密部門的鑒定意見提出了異議。 三月十三日,第二中級法院在未採納律師和家屬意見的背景下作出判決:維 持一審判決。並稱一審判決書中關於「公開開庭」審理李海一案的說法系「筆誤」 。 二、我對李海一案定性的疑問 1、從李海一案的過程來看,在近兩年的時間中,公、檢、法三方給李海定了三 個罪名:流氓行為,洩露國家機密,刺探國家秘密。這種一變再變的指控使我們產 生了一個印象:司法機關在拘捕李海時並沒有掌握什麼可靠證據。這種先抓人,再 找證據的做法,必定導致後來指控李海時出現缺乏證據的局面。 2、公安機關在搜查李海的東西時曾抄走了五十張匯票。但這些匯票在審理李海 一案中從未作為證據出現。我們事後瞭解到,這些匯票是用於所謂「人道救濟」活 動,因此,他所擁有的人員名單也是「救濟名單」。坦率地說,作為父母,我們不 贊成李海的行為,但從法律上說,他的行為動機並非「刺探國家機密」,其後果也 如一審判決書所承認的,沒有「洩露國家秘密」。據李海說,當初他曾把從事救濟 活動的事告訴朝陽公安分局一位同志(該人是他的聯繫人),該同志說「這不違法 」。 然而朝陽區檢察院和法院完全不提救濟一事。他們只是單方面地引證李海擁 有的名單便認定他「刺探國家秘密」並在判決時僅僅援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 治洩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這就在實質上把他的行為納入「洩露國家秘密 」範疇。從動機和後果來說,這樣認定李海的行為是與事實不符的;同時,既然法 院已經認定檢察院對李海「洩露國家機密」的指控不當,因此,再把李海的行為歸 入「洩露國家秘密」範疇就是自相矛盾的。 我認為,以洩露和提供國家秘密為目的「刺探行為」與以「救濟」為目的的 「涉密行為」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根據我國《保密法》,李海充其量只是「持 有」「經事後鑒定」屬於國家機密的東西。即使這種行為觸犯了刑律,在處罰上也 應當從輕。 3、朝陽區檢察院最初指控李海「洩露國家機密」,朝陽區法院在否認這一指控 後將指控改2為「刺探國家秘密」。據律師介紹,這一新的指控並未在法庭上進行 專門調查和辨認,其刺探動機、刺探對像、刺探結果也是模糊不清的。這就形成由 法庭一方指控、一方判決的局面。這是否符合新《刑訴法》關於法院功能的規定精 神呢?我對此深表懷疑。 4、根據朝陽區檢察院指控李海「洩露國家秘密」所援引的法律,該罪名如果成 立最高刑期是七年。然而朝陽區法院在採納辯護律師意見而改變指控後,卻把刑期 由七年改為九年,這就造成一個印象:「刺探罪」比「洩密罪」更為嚴重,這是違 犯情理的。這還造成一個印象:越辯護處罰越重。我由此也懷疑法院在量刑時有很 大的隨意性。的確,許多熟知法律的人在聽到這一判決後都像我們家屬一樣感到意 外。 三、執法人員不按照司法程序辦事 法律是國家的信物和衡器。它的程序和它的內容同等重要。它的公正性首先 表現在:無論執法人員、原告還是被告,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違法應當受到 處罰,而執法人員不遵守法律規定則將破壞法律的形象,使人們對法律的公正性產 生懷疑。因此新《刑訴法》頒布後,國家特別強調要加強執法監督工作。 在審理李海一案中,公、檢、法機構幾乎在拘留、收容、逮捕和審理等各個 環節都沒有嚴格履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1、司法人員未嚴格履行《刑訴法》關於「拘留」和「送達」期限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 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 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 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 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 書後三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事實是:公安人員在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帶走李海時未出示拘留證。我 是在李海被帶走十四天經過多方打聽才知道李海羈押地點並得到「拘留通知書」的 ,依照法律,這個通知以及李海的刑拘期限都已經過時。當時公安機關告知李海被 「收容審查」時,並沒有開具「收容審查通知書」,也沒有對所謂「流氓行為」問 題作出結論。而這個罪名極大地侵害了李海的名譽權。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 ,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事實是:李海被逮捕後九天(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我多次詢問後才 得到「逮捕通知書」的。 2、司法機關完全無視《刑訴法》關於「羈押期限」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需要逮捕而證據不充分時,可以取保 侯審或者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 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 一個月。」 「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延長後不能終結的,由最高人民檢 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事實是:李海從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流氓行為」被刑事拘留到一九 九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為「洩露國家機密」被逮捕,一共是一百一十一天;從一九九 五年九月十九日被逮捕到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又被羈押近八個半月;從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審開庭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達判決,又經過了 六個半月的時間;從一審判決到二審判決又經過了近三個月,該案審理總共近二十 二個月,這個期限大大超過《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 期限的補充規定》所規定的限度。 3、法院拒絕家屬的出庭權和辯護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近親屬可以充當辯護人。第五十八條 規定:近親屬包括父母兄弟。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公 開審理。但沒有任何規定說「不公開審理」就是「不許家屬作辯護人」。比如未成 年犯原則上不公開審理。但親屬和鑒護人可以充當辯護人。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一審判決後,被告人的近親屬 經被告同意可以上訴,問題在於,如果不允許家屬出庭或充當辯護人,家屬不瞭解 案情,如何在一審之後支持被告人上訴? 4、判決書居然出現「筆誤」,保密鑒定函不符合規範 如前所述,朝陽區法院曾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拒絕家屬出庭並充當辯護 人,但一審判決書竟稱「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市中級法院裁定這是「筆誤」。 但依據法律解釋,判決書文字具有「不可更改性」。我不明白,這樣一份經過嚴格 司法程序出來的判決書怎麼會發生這樣的錯誤。由此我可以懷疑,將李海的刑期定 為九年是否也是「筆誤」呢? 此外保密部門關於李海持有名單的「密級鑒定」中有這樣的文字:……。在 法庭調查尚未開始時,這個鑒定函竟斷定李海「洩露了機密級國家機密」,並給我 國外交形象造成了……影響。這種超越職權的鑒定是否具有充分法律有效性呢?我 對此很懷疑。 四、綜合以上情況,我提出申訴要求如下: 1、應當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精神指導下重新複查李海「刺探國家 秘密」一案,尤其是從動機、對像和後果等方面全面地、實事求是認定李海行為的 性質,給予公正的處理。 2、審理過程應當嚴格遵守新《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尊重被告、辯護人和家屬 的合法權利。 3、對李海所謂「流氓行為』問題應當給一個合乎事實的結論。 李海母親:龔力文 一九九七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