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選舉制度及大陸選舉制度變革芻議 (北京) 劉 榕 國民黨政權自戰敗遷台到開啟政治轉型之前,是通過「戡亂戒嚴」體制來治理台 灣的。整個選舉制度在威權主義重壓之下被囚束和扭曲,大體上有名無實。當然, 在一黨專制下選舉制度也有所運作,如自五十年代就開始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六 九年辦理中央民意代表補選,七二年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 舉辦法》,八零年五月十四日公佈《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 《選罷法》),八三年七月八日又將上法修正後公佈等等。一九八六年,台灣進入政 治轉型期。由於政權結構開始回歸憲法,一黨專制轉向多黨政治,選舉制度也隨之 壯實、堅挺起來。這表現在:《選罷法》得到了較嚴格的實施,並隨著「動員戡亂 時期」的終止,台灣當局正醞釀對其再作改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成了多黨競爭的 主戰場之一;所有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於一九九一年底全部退職,中央民意代表開始 全面改選;總統、副總統選舉方式成為激烈爭論的熱點。 本文準備討論的台灣選舉制度,是在台灣政治進入民主憲政階段後的名實較為相 符的選舉制度,即已成規範選舉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之保障的《選罷法》和能有效 體現公民意志、反映公民願望的選舉活動所構成的選舉制度。 為此,有必要首先對台灣的政權結構做一簡扼介紹。 一、台灣政權結構 台灣現行憲法是一九四七年公佈的「中華民國法」。台灣中央政權結構是「權能 區分」的「五權憲法」架構,即「於國民大會外,並建五院」: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由總統領導和協調五院之間的關係。所謂「權能區分」 是將國家權力分為「政權」和「治權」兩部分。「政權」指人民權,包括選舉、罷 免、創製、復決四種權力,由「有權的人」即人民掌握,「國民大會」代表「全體 國民」行使;「治權」指「政府管理權」,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 權力,由「有能的人」掌握。這種「五權分立」,與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體 制相比較,是從行政權中析出了考試權,從立法權中析出了監察權。 有必要指出,實踐已將「權能分治」說的內在缺陷暴露得很清楚。事實上,國民 大會基本上只是作為美國選舉人團發揮功能,另三項權力,人民無法行使,只能由 「有能的人」去掌握且也極難掌握。倒是立法院尚能正常運作,監察院也多少比國 代強些。因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六號曰:「應認為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 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這樣一來,立法、監察兩權也就從所謂「政府管 理權」中剝離了。孫中山的「權能分治」論被正式拋棄,看來只是時間早晚而已。 台灣地方政權結構是按地方自治原則構建的,即建有地方行政機構,地方民意機 構和地方司法機構。地方民意機構和地方司法機構。地方民意機構即議會及鄉民代 表會,有地方法規立法權和對地方行政機關的監督權。顯然,地方政權結構是三權 分立體制。 現行地方政權結構包括三個層次:省(院轄)市,縣(省轄)市,鄉鎮(縣轄)市。 二、台灣選舉制度簡介 台灣憲法規定,除總統、副總統由選舉產生外,如下公職人員也由國民選舉產生 :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縣(市)長,鄉鎮長,村、里長。 由此可知,「國家首腦」,各級民意機構代表,除省府首腦外的地方行政機關首 長,均由選舉產生。而台灣的選舉制度,則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選 罷法》所載明。一九九一年底,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依法經選舉產生。這樣,我們 就有了評價台灣選舉制度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眾所周知,選舉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選舉原則、選舉組 織和選舉程序。可以公允地說,台灣選舉制度與西方民主政治國家的選舉制度,是 本質上一致的。這種一致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與西方民主政治國家一樣,台灣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普遍、平等、直接和 秘密選舉。 普遍:除必要的年齡限制(年滿二十週歲)和居住期限限制(在選舉區內居住年限滿 六個月)外,均可成為選舉人。但被剝奪公權尚未恢復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者除外。 平等:一次選舉中一人一票,任何人不享有特權。 直接:公職人員一般均由選民直接投票選出。總統、副總統和監察委員由間接選 舉產生,是為直接選舉之例外。另,總統直選與否已成激烈爭論之議題。 秘密:即「無記名投票」。為使這一原則得以實現,投票所在地有相應的技術保 障和人員監督。 二、選舉程序中包括競選活動,並以法律規範之。選舉的真義不在於選民投下自 己的選票,而在於選民投下負責的、有價值的一票,從而達到選賢任能的目的。為 此,競選活動就是選舉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任何取消競選活動的所謂「選 舉」,幾乎無一例外,均成愚民遊戲。但光是允許展開競選還不夠,用以規範選舉 人活動的相應競選規則必須制定,以盡可能做到公平競選。台灣《選罷法》就「選 舉活動」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乃是體現其崇尚民主政治、實踐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 之點。 三、選舉程序中的其餘部分與西方選舉制度也無原則性差異。 如選區劃分、選民登記、候選人的提出、投票制度、當選計票制度及選舉訴訟與 處罰等,均與西方選舉制度大同小異。 三、台灣選舉制度的特色 集中體現台灣選舉制度的《選罷法》,大部分仿自日本的制度,同時兼采它國及 斟酌民國先前的制度。台灣選舉制度的特色,有如下幾點: 一、選舉代表的制度,原則上采地域代表制,兼采職業代表制。日本、南朝鮮等 國無職業代表制,只實施地域代表制。因此台灣選舉中有獨特的「行使選舉權的選 擇」問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國代換屆選舉,又首次兼采政黨比例代表制。 二、台灣現行選舉監察體系也是獨特的。外國的選舉監察多由警察負責。但台灣 警察頭目一般都有政黨黨員身份,由警察出面監察徒生瓜葛,不好處理。於是規定 由各黨派及社會賢達遴選推薦人員組成監察小組。 三、選務機關職權比日本有所變通。即中央、省及縣選舉管理委員會三級具有上 下指揮監督關係,而日本無此種關係。 四、選舉公告之規定簡明扼要,一目瞭然,利於執行,易於考察。而日本之選舉 公告規定則散見於選舉法各章之中,雖極為詳盡,但尋找費力,且欠系統性。 五、候選人活動之規範遠較日本寬鬆和粗略。這主要表現在候選人活動的下述方 面:印發名片、傳單及懸掛標語;使用宣傳車、播音器及乘員;挨家挨戶訪問選民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媒介刊登廣告。 六、對妨害選舉之處罰,比之外國,總的說來略為偏重。與日本比,則尤為明顯 。是謂「用重典」。 七、禁止在校生肄業參與競選。這是台灣選舉制度的特殊規定,為它國所無。意 在使學生專心向學。 四、台灣選舉制度之缺憾 台灣政治轉型之後,以《選罷法》為依據,在八六年十二月進行了增額中央民意 代表選舉,八九年底進行了三項公職人員選舉,九一年底進行了第二屆國民代表大 會選舉。總的說來,選舉氣氛比較平和,選舉程序得到遵守,選民參選率也不低。 但這三次選舉,也暴露了台灣選舉制度的一些缺憾。 一、在規定競選活動期間以前,少數候選人進行違法競選活動;在法定競選活動 中,少數候選人借發表政見之機,以譁眾取寵的脫法方式爭取選票。 二、賄選現象時有發生,尤以地方選舉為甚。 三、負責及時取締違法行為的專職人員配備不足,行動不力。 四、仍有脫秩序現象影響和破壞選舉順利進行。如八六年的桃源機場事件。 五、比之地域代表制,職業代表制代表當選票數明顯偏低,有違反平等選舉原則 之嫌。 六、民眾法制觀念不強,鮮有檢舉違法行為及出面充當證人者。而地方選舉中, 卻盛行斬雞頭及廟前發誓等篤信宗教道德報應之行為。 五、與大陸選舉制度之異同 台灣選舉制度與大陸選舉制度之異同,可從兩方面進行比較。一是選舉制度得以 施行的政治、經濟、社會環境,二是選舉制度本身,其中又分選舉原則與選舉程序 兩部分。 就選舉制度運行環境來說,台灣、大陸實有天壤之別。台灣是多黨民主,市場經 濟,民間社會實力可觀;而大陸是一黨專制,有市場的計劃經濟(或曰公有制下的「 市場經濟」),民間社會弱小。選舉是民主政治的重心。在一黨專制之下,事實上無 選舉可言。亨延頓說得好:「進行有意義選舉的前提是要有一定水準的政治組織。 問題不在舉行選舉,而在建立組織。」 再看選舉制度本身。在選舉原則方面,台灣、大陸均號稱實行普遍、平等、秘密 選舉;而不同之處在於:台灣是直接選舉,大陸搞間接選舉。僅不設區的市、市轄 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為直接選出,是為間接選舉之例外。另一種重 要區別是,在民眾進行無記名投票時,大陸上基本沒有相應的技術保障來使秘密選 舉原則得以實現。 在選舉程序方面,一般來說,兩者雷同。但有一極重要差異,即大陸不允許候選 人展開競選活動。當然,開放競選未必就是真選舉;不過,禁止競選肯定就屬假選 舉。 六、大陸選舉制度變革 東歐巨變和蘇聯崩潰之後,大陸選舉制度任何有實質性意義的變革,將發生在專 制政治瓦解之際及隨之而來的政治民主化過程中。如果今後發生一場由共產轉向私 產,由專制指向民主的歷史性巨變的話,則大陸人民也就有了以和平方式選擇社會 制度、選擇政府的權利,選舉制度將在大陸首次獲得其本來意義上的實施環境,從 而終止其幾十年來作為擺設,作為愚民、嬉民手段的使命。那時的臨時權力機構, 一定會把制定《選舉法》作為其緊迫的重要任務之一,以便盡快通過自由、公正的 選舉,將正式權力機構建立在人民的信任、委託和監督之上。 就大陸選舉制度變革來說,在選舉原則上,必須變間接選舉為直接選舉。當然, 考慮到政治穩定是與政治民主相獨立的另一個目標,則可以採取緩變、過渡的方式 ,且允許有例外。再者,就是必須切實保障秘密投票原則的實現。不能像現在這樣 ,人們往往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圈選。 在選舉程序方面,則必須開放競選活動,並加以規範化。不讓選民充分瞭解候選 人,又要選民投下「神聖」的一票,這種令人作嘔的做法再也不能繼續下去了。 訂定一部新的《選舉法》,實非易事。除原則、大要拿準外,各種技術問題,實 施細節也需考慮周詳。因此,與《選舉法》相配套,還需一部《選舉法細則》以便 有效規範選舉行為,懲戒違法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