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權及其法律保障 (下) (北京) 於浩成 二、人權的法律保障 人權一般表現為國家和法律的公民權,但人權同公民權的概念是不同的。公民權 指的是政治權利,即馬克思所說的「只有同別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的 內容就是參加這個團體,而且是參加政治共同體,參加國家,這些權利屬於政治自 由的範疇,屬於公民權利的範疇」;另一部分人權,即與公民權不同的人權則表現 為自然權。從十八世紀的資產階級民主革命以來,各國繼美、法兩國之後在憲法中 對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權利做出了規定,並制定有關法律對這些權利的實現加以保障 。我國從第一部憲法即「五四」憲法起一直到一九八二年制定的現行憲法均包括「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對公民享有的各項自由和權利加以規定。關於我國 的人權狀況,特別是公民政治權利和司法中的人權保障方面的情況,在我國國務院 新聞辦公室一九九一年十月發表的《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中已經做了說明。然而 ,實事求是地考察我國這方面的情況並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我們不能不指出在人 權保障方面有待改善和加強的問題還很多。這裡的問題一是有些公民本應享有的自 由權利還未在憲法上加以規定。二是有些雖然已寫入憲法,但由於還缺乏相關的法 律做出具體規定,因而得不到切實保障。此外還有「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情況 ,以至有些法定權利未能轉變為實有權利。下面就我國當前在人權保障方面存在的 問題分述如下: 1、關於人身自由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 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民 「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但在實際生活中卻經常采 用所謂「收容審查」的辦法,任由公安機關對公民變相實行拘捕,而法律上對「收 容審查」卻從來沒有做出過任何規定。勞改教養作為一種行政處罰,實際上使被教 養者的人身自由遭到剝奪和限制,這種由行政機關(勞動教養委員會)而非由法院判 決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同《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 和人身安全」、第九條「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以及「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制勞動」、第九條「 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等規定的精神是不符 合的。「監視居住」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原 規定「監視居住由當地派出所,或者由受委託的人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單位執行」 。這一強制措施只是限制了被告人的活動區域,並對被告人在此活動區域內的行動 自由加以監視,而並沒有規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在實際生活中卻往往被公安 機關帶往其他地點變相予以羈押,完全剝奪和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再有,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察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 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但 在實際生活中卻往往超過法定期限,甚至有長達幾年之久的。此外,我國多年來一 直實行的「留場就業」政策,事實上使罪犯在刑滿以後仍不能完全恢復自由。凡此 種種都是與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規定相違背的。 2、關於思想自由 一九四九年我國成立以前,中共領導下的各地區的人權約法中,如《陝甘寧邊區 保障人權財產條例》和《晉西北保障人權條例》,均規定人民有「思想、信仰之自 由」,在毛澤東著作中也多次講到人權中應包括思想自由,如在《論政策》中說: 「應規定一切不反對抗日的地主資本家和工人農民有同等的人權、財權、選舉權和 言論、集會、結社、思想、信仰和身體這幾項自由,是重要的自由」。在我國成立 初期曾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也還有思想自由的規 定,其第五條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 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遊行的自由權」,但從一九五四年《憲法》起 ,思想自由看不到了,僅有信仰自由的規定,而信仰指的是宗教信仰,而不是指信 仰什麼主義或思想。到了一九七五年,更進一步把「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 東思想」寫入憲法,規定為「我國指導思想的理論基礎」,第十一條規定:「國家 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學習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國家機關 作為一個機關,不是活人,如何學習什麼主義之類,連字都不通,真是滑天下之大 稽!)一九七八年《憲法》雖在條文中取消了這些規定,但又將馬克思主義、列寧主 義、毛澤東思想寫入序言,指出「我國革命和建設的一切勝利,都是在馬克思主義 、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導下取得的」。一九八二年憲法即現行憲法除了沿襲 這一做法,除在《序言》中寫有類似文字外,還增加了「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 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 持社會主義道路……把我國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富強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有 些法學家斷言「四項基本原則已寫入憲法」、「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把 一種意識形態由強制性的法律加以規定的做法,是違背思想自由的原則的,是值得 考慮的。意大利哲學家布魯諾在四百年前就寫道:「國家無權告訴人民應該想什麼 。」我國漢武帝時「廢黜百家,獨尊儒術」,致使春秋戰國時期「百家爭鳴」的局 面宣告結束,在我國思想發展史上曾產生很大惡果。林彪在「文化大革命」初期聲 稱:「我國七億人民應有一個統一的思想,這就是毛澤東思想」,這種把一種意識 形態定成國教的企圖,同國民黨法西斯分子宣揚的「一個主義、一個黨、一個領袖 」毫無二致,同《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規 定和精神顯然是衝突的。 3、關於言論、出版和從事學術、文藝活動的自由 我國歷次憲法都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但現行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民在行 使自由和權利的時侯,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權利」。由於我國至今還沒有新聞和出版法,明文規定哪些言論在禁止之列 ,《刑法》第一百零二條關於反革命宣傳煽動罪的文字又極其簡略,因而公民的言 論、出版自由隨時都可以被認為「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而受到限制 或取消。報刊等傳媒一直被視為「黨的喉舌」,民辦報刊尚未開禁。在政治上與執 政黨和政府不同的思想、言論很難得到發表機會,受到批判的文學作品或學術著作 的作者往往得不到答辯的權利。報刊、廣播、電視上傳播的信息是經過仔細篩選的 。香港、澳門、台灣和海外書刊的進口則受到嚴格檢查和封鎖。公民的知情權(或稱 瞭解權)受到極大限制,人們往往不得不從「出口轉內銷」的新聞報道中瞭解國內的 真實情況。這種情況同《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 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 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能不說存在較大的差距。 4、關於結社自由 我國歷次憲法均規定公民有結社的自由,但迄今尚無結社法,只有一個國務院公 布的行政法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結社的「社」均指社會團體,不包括 政治團體的政黨在內。我國也沒有《政黨法》。「政黨」一詞僅在《憲法》序言和 第五條中出現,但未列舉有哪些政黨。除中共外,當前還有自一九四九年起即參加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八個民主黨派似乎屬於合法政黨。組織成立其他新的政黨 是否合法,法律上從無規定,實際上是被禁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 民成立社團必須向民政部門登記申請核准。這一規定使一切社團幾乎均受政府控制 。以中國作家協會為例,儘管眾多作家會員對該會領導極為不滿,但卻無權組成另 一團體。工人組織自由工會的活動也鑒於波蘭團結工會的教訓而嚴加禁止。因此, 結社自由這一法定權利與實有權利之間似乎還有較大距離。而社團作為市民社會中 獨立性政治力量、對黨和政府能起到一定監督和制衡作用,則更是遙遠之事了。 5、關於居住和遷徙自由 我國第一部憲法即「五四」憲法中曾有此項規定,但在以後的三部憲法中均被取 消,我國對農村人口移居城市限制甚嚴,城市居民同農村居民在待遇上極不平等。 出入國境的自由本應是公民的固有權利,但在我國卻受到很大限制。《世界人權宣 言》第十三條規定:「(一)人人在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 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顯然,我國這方面的情況同 國際社會公認的人權標準相距甚遠。 6、關於罷工自由 在「五四」憲法中沒有關於罷工自由的規定,「七五」和「七八」兩部憲法曾有 此規定。張春橋在一九七五年一月所做《關於修改憲法的報告》中聲稱,憲法中增 加公民有罷工自由的內容乃是「根據毛主席的建議」,但這一內容在「八二」憲法 中又被取消了,取消的理由,據當時參加憲法起草工作的一位法學家的說法是:在 社會主義制度下,「工人是國家的主人,工人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 罷工,只能使國家和工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失,使國民經濟遭到損害,而且罷工常 常影響到社會秩序的安全和給人民的工作、生活帶來很大的不便」。這是以國家、 社會和集體利益為由要求人民犧牲自己理應享有的權利的又一實例。但是,當前的 國內情況已有很大變化,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已佔有相當比重,即使上面所說的理 由有其一定道理,那麼現在也講不通了。 7、關於無罪推定原則 這一原則幾乎是世界各國司法界普遍採用的原則,早在二百年前,法國在一七八 九年八月公佈的《人權和公民權的宣言》即在其第九條中明確規定:「任何人在其 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世界人權宣言》亦在其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除非經由有辯護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依法證實有 罪,有權被視為無罪」。我國在一九五七年以前,法學界多數人也都贊成無罪推定 原則,但在反右派鬥爭中這一原則卻被認為是「有利被告」的資產階級理論,不少 人受到批判甚至據此被劃為「右派分子」。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所有在一九 五七年受到批判的法學論點幾乎都得到了平反,但無罪推定卻至今未被平反,成為 唯一的例外。在「反對和清除精神污染」的鬥爭中,無罪推定又再一次被列為資產 階級法學觀點準備進行批判,使得持這一觀點並發表過論文的人一時感到惶惶不安 。官方的觀點是:「中國司法機關在偵察和審理案件過程中實行的是『以事實為根 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於犯罪嫌疑分子既不推定其有罪,也不推定其無罪 ,而是根據客觀事實,比照法律規定做出判定」。其實,實事求是原則是取代不了 無罪推定的。因為問題的焦點恰恰在於:在事實未判明、法院未判決以前被告究竟 處在哪一種法律地位?這裡有一個現成的案例。《法制日報》在一九九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刊載「琢州市一女高中生自殺五月餘,善後工作至今仍處僵持狀態」一文, 並在該報就這一「琢州事件」展開討論。事件的經過:是一個十五歲的女中學生在 查無實據的情況下,一個晚上接連幾次遭到強制詢問,乃至責令翻兜,責令將其屬 於自己的書箱、紙箱物品『曝光』,以致這個女生自殺身亡,但校方堅持「既無證 據證明她偷錢,又不能否定她偷錢」的結論。這一事件完全證明實行無罪推定原則 對保障人權的正確性和必要性。筆者很高興看到「無罪推定」已經明文寫入一九九 零年四月由全國人大七屆三次會議通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十七條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 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現在的問題是,這一在香港才實行的「資本主義」法律條 文何時才能在「社會主義」的大陸上也同樣有效?應該指出,給「無罪推定」原則 扣上「資產階級」帽子並拒之千里之外是十分荒唐可笑的,這一原則同民主、自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一樣,都是歷史上資產階級聯合無產階級和人民大眾 反對封建主義的民主革命的產物,是人類文明進步的共同結果。確立「無罪推定」 原則並寫入憲法和有關法律將大有助於保障人權,減少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 8、關於憲法實施的監督 我國現行憲法中規定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憲法實施的監督,而沒有設立專 門機構負責。這在實際上等於無人對憲法實施進行監督,因為監督的一項內容為審 查一切法律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顯然不能對自己通過的法律 進行這種審查。由於未設專門機構負責,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領導人的違法行為也 就無法進行憲法訴訟。我國一些有關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 細則是否 完全符合憲法精神條文?人們對此是十分關切的。因此,設立一個有權威的專門機 構負責法律和憲法的審查看來是非常必要的。 綜上所述,我國自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在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保障 公民的自由權利方面,一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另一方面還存在不少不足,甚至嚴 重不足。這些方面的改善有待於我們繼續推行政治體制改革,進一步發展社會主義 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努力改善我國的人權狀況,不但對於建設一個民主、文 明、富強的現代化國家必不可少,也是對全體人類的進步事業做出的有益貢獻。□